威海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01 09: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字号:[ ]


威海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水平,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控制吸烟工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地区文明城市和卫生城市等创建工作。

鼓励和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可以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反映,要求其进行劝阻。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九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除外。

禁止在下列室外区域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医疗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演出场所举办活动时的观众席和比赛、健身、演出的区域;

(四)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售票场所和等候队伍所在的室外区域;

(六)威海市中心城区的公园、广场、绿道、海水浴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在餐饮服务、公共娱乐、住宿休息服务场所设置的符合条件的室内吸烟区可以吸烟。

室内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三)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指引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五)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领导干部、医务人员和教师等应当发挥控制吸烟引领作用,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及其出入口路程100米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货机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二)在公共场所、户外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三)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31“世界无烟日”组织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

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当天停止销售烟草制品。鼓励吸烟者当天停止吸烟。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和网络等传播媒体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以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含公共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其他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电子烟,是指汽化并向使用者的肺部输送由尼古丁(或者无尼古丁)、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的一种装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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