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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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设置场所管理单位有权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二)制水设备设置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之外,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10米以上; (三)制水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固化,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周围没有积水; (四)制水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制水设备出水口有内凹的隔离区域;出水口处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够自动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处于关闭状态; (六)制水设备设置在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制水设备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 第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制水设备的额定净水总量和出水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水水质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指标每年至少进行1次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制水设备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制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1次,保持制水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就地乱排乱放。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四)水质检测时间、结果; (五)制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应当索取、查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以及水处理材料更换记录;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等进货查验记录以及进货索证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资料; (六)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接到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制水设备,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并在恢复供水前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者不符合制水设备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二)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二)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档案内容不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三)消毒产品,是指用于制水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水质取样、化验以及制水设备卫生管理、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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